營業規章

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

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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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係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三條 本規章所稱電路出租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其業務範圍為提供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係指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第四條 本業務專供第二類電信事業供應商用戶作正常合法通訊之用,且不得影響  其他用戶權益。
第五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規定。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六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如下:
詳細可提供服務之區域及單雙向通信之功能,以本公司特許執照所所列營業區域登記內容及其附件所記載範圍為準。


第三章 營業種類
第七條

本公司提供電路出租服務項目如下:
一、光纖同軸混合網路(HFC)頻寬出租:係指以光纖同軸混合網路上行及下行頻寬來規劃出租。
二、光纖出租:係指以光纖芯數(Dark Fiber)來供租。
三、專線電路出租:係指以FOM(Fiber Optical Modem)或FOT(Fiber Optical Transceiver)等設備規劃設計之專線電路出租。


第四章 申請
第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九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同申請用戶不得以二個以上名稱登記,另應檢附下列證件:
一、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應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用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檢具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項用戶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本公司不受理其申請。
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二項證明文件正本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人應就其於申請書所填之相關資料,或檢附出示證明資料等文件之真真實性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用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向本公司分支機構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四日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申請書內所填資料不實,且逾期不補正者。 
三、申請提供服務之區域非屬於本公司特許執照所列營業區域登記內容及其附件所記載範圍者。 
四、申請提供服務之區域係屬欠缺電路且無法在一個月內供裝者。
五、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者。 

用戶因欠費拆除電路而尚未清償欠費,如申請新租用電路或恢復租用電路時,本公司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於通知日起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申請複查日起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各服務項目其最短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
三、本公司於同意用戶申請之日起,提供七日之免費試用期間。
用戶申請臨時租用,以本公司可以調度之現有電路供租,不須另行建設為限。
本公司得考量用戶權益,視業務性質或配合用戶特殊需要另行簽訂租用期間。
第十三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依固定通信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中 「客戶服務品質項目指標」之「服務供裝時程」指標值內使其開通。但因機線設備欠缺、山區、偏遠地區、不可抗力或用戶因素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五章 異動
第十四條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用戶如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
因欠費暫停通信且尚未清償欠費之舊用戶申請異動服務,本公司得要 求其清償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五條

用戶申請遷移電路,由本公司派工移設,移設分為下列二種:
一、宅內移設:在同一宅內(同一門牌號碼)移動電路裝設位置者。
二、宅外移設:將電路之裝設位置移裝至另一宅內者。
用戶宅外移設之新地址,因缺乏電信機線設備或其他因素,本公司不能在一個月內移設時,應於七日內將原因通知用戶,由用戶辦理原址電路免費暫拆手續。

第十六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信,並申請 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使用。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  單位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 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用戶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全部或部分服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二日,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第十條所訂證明文件副本;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
本公司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預訂終止日或視用戶需求另訂較長之拆除日期拆除之。
用戶於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歸還本公司於用戶端加裝之電信設備。
第十九條 用戶欲將租用本業務權利讓與他人時,應經新用戶同意後,向本公司 辦理一退一租,用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用戶,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需追繳。
用戶辦理一退一租時,用戶之退租行為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新用戶則視為新申租,應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規章之一切規定。
用戶未辦理一退一租而私自將租用本業務權利讓與他人時,其讓與行為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六章 電信設備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得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但得由用戶自備者,由用戶自行維護。
前項依規定得由用戶自備之電信設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審驗合格證明。
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電信設備,經本公司查明無法使用且其故障原因非可歸責於用戶者,本公司應予免費換裝。
第一項由本公司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設備,用戶應予妥善保管,如有可歸責於用戶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按本公司定價賠償。
前項定價,應考慮該項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修復。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如因用戶自備設備或其他第一類電信服務業者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本公司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暫停其使用,待機線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因此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本公司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電路月租費。
二、接線費。
三、宅內、外移設費。
四、更名費。
五、用戶自備終端設備障礙檢查費。
六、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七、工料費。
八、保證金。
九、異動設定費。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前項之各項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備查調整者,依調整後之資費計收。

第二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按時繳納各項服務之費用。用戶申請於非營業時間配合至用戶端施工者,施工時間應由用戶與本公司協議,本公司得另加收「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按每路電路向用戶收取電路月租費。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本公司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用戶申請終止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當月電路租費,按用戶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為月租費除以當月日數計收。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臨時租用租費按日計算。

第二十五條

用戶申請專案建設時,應繳納保證金及工料費,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費用之擔保。
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本公司得以前項保證金抵充用戶積欠本業務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最後一期帳單出帳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用戶無息退還餘額,但自終止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二十六條

用戶申請移設電路設備者,須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
用戶申請宅外移設,因新址缺乏機線無法即時供移而辦理原址暫拆電路時,候移期間免收月租費。
用戶申請更名、暫拆、復裝等異動者,應繳納換更名費、暫拆費、復裝費。
因辦理異動致當月之費用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第二十七條

電路障礙經本公司先行測試後,判定係屬用戶自備設備障礙所致者,若用戶要求本公司派員查修,並經確認係因用戶自備設備障礙所致者,本公司得向用戶收取檢查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於本公司未施工前,因故註銷申請,已繳之接線費及相關費用,本公司應無息退還;用戶於本公司施工後註銷申請者,其已繳之費用依施工情況予以扣減,如有餘額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之。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用戶不同意抵充,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費用抵充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九條

用戶申請電路出租服務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月租費依該服務最低速率收費標準計收。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月租費依原速率收費標準計收。用戶申請其他電路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月租費依雙方合約約定。但用戶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者,其停止通信期間,用戶不得申請暫停使用,月租費依原速率收費標準計收。

第三十條

用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
用戶將本業務電信設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應暫緩催費或停止該電路之使用。但如有本規章第三十七條被盜接、冒用規定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之圖章或數位簽章認證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三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業務,倘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訊期間,本公司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減收標準如下,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電路月租費為限。

連續阻斷時間

扣減下限(月租費)

六小時(含)以上-未滿八小時

減收5%

八小時(含)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減收10%

十二小時(含)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減收20%

二十四小時(含)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減收30%

四十八小時(含)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減收40%

七十二小時(含)以上

全免

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開始之時間起至修復日止不收電路月租費,且不適用前條扣減標準。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依前條之規定。


第八章 特別權利與義務條款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本業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六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用戶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終止租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業務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用戶於二個月內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用戶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察覺用戶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之。
用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費用,用戶可暫緩繳納,但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用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用戶仍應繳納。


第九章 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用戶如有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時,本公司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項情形於用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三十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經本公司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並拆除電路。
前項用戶積欠之費用,本公司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向用戶追討。
用戶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用戶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後,本公司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本業務。

第四十條

由本公司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
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用戶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機線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暫停提供本業務之服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機線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暫停或終止服務所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用戶終端設備裝、移後,經裝、移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用戶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設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逕行停止通信或終止租用。
前項本公司終止租用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業務營業規章規定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本公司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用戶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用戶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十章 用戶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公司應設置免費之服務專線、網站及各服務據點等多元管道,受理用戶諮詢及申訴本業務相關事宜。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章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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